合格投资者承诺函
在继续浏览本公司网站前,请您仔细阅读此重要提示:
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须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格投资者情形。
如您或您所代表的机构确认符合上述合格投资者条件,并将遵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请点击“接受”键以继续浏览本公司网站;如不符合相关条件,请点击“放弃”键。
案例1:王某某等4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检二分院办理)——依法惩治利用虚假MT4外汇交易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7月间,王某某成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伙同顾某某、王某甲、穆某某,搭建虚假MT4外汇交易平台,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客户说明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谎称所搭建的MT4平台可以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公司有专人代为在平台“开户”并“入金”,承诺高额收益,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开户协议》《账户委托管理协议》,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9亿余元。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和个人消费挥霍,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3亿余元。
诉讼经过
2021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集资诈骗罪对王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某甲、穆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集资诈骗罪对王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某甲、穆某某补充起诉。2023年8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顾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顾某某撤回上诉,其他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加强证据收集审查运用,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4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不认罪,辩解搭建的炒汇平台可以进行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收集关键电子数据,及时调取软件公司相关人员证言,确定王某某等人搭建的炒汇平台并未对接境外服务提供商,无法进行真实外汇交易业务。非法募集的资金没有汇入国际外汇交易市场,而是主要用于返本付息和个人消费挥霍,准确认定王某某、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穿透式”审查涉案资金流向,全力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检察机关破解涉案账户众多、资金流向密集的“难题”,全面审查涉案资金去向,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引导侦查机关查封王某某等人用集资款购买的房产、车辆、股权,查明他人无偿收受王某某划转大额钱款的事实,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同时,检察机关通过适度开示证据、充分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检察官提示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未批准任何机构在境内开展或代理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不法分子往往利用社会公众不了解、不熟悉外汇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通过搭建虚假外汇交易平台,谎称具备相关资质,以“炒汇”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广大投资者要不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遭受财产损失。
案例2:王某某等1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丰台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以“老年旅游”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20年,王某某、蒲某某等人受张某某(主犯,另案处理)安排,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名义,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公开散发传单等方式,低价吸引老年人参加北京周边两日游活动。在组织老年人游玩过程中,宣讲理财产品,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出境旅游合同》,先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人民币29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0亿余元。
诉讼经过
2021年12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某某等18人提起公诉。2023年1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等18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涉老年人非法集资犯罪,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老龄化进程加快,犯罪分子将具有旅游意愿和经济支撑的“银发族”作为目标,设计出如“旅游养老合同”等变相非法集资方式,吸引老年人参与。检察机关秉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个人出境旅游合同》的形式,揭示其非法集资的本质,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对上述18名被告人外的12名业务经理依法追捕追诉。在引导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基础上,督促涉案人员退缴违法所得,切实提升追赃挽损效果,以“检察蓝”守护“夕阳红”。
(二)深化刑民融合履职,提升金融检察案件办理质效
金融犯罪案件往往呈现刑民法律关系交织等特点,需要通过刑民融合履职以提升案件办理质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本案中,部分与涉案公司签订《个人出境旅游合同》的老年人未进行刑事报案,而是自行选择民事诉讼处理,并获得法院判决。针对此类刑民法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检察机关刑民部门双向移送线索,与法院加强沟通,准确认定遗漏犯罪事实,有效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官提示
目前各类投资理财产品形式多样,部分不法分子瞄准“银发族”养老需求,将非法集资包装成“旅游养老”“以房养老”“养老服务”等安全可靠且能获取高额收益的合同,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幌子,行非法集资犯罪之实,导致老年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老年人要自觉抵制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通过正规渠道理性开展投资理财活动。
案例3: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东城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利用“撞库”技术手段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张某某原系某银行第三方技术运维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将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数据非法复制并私自保存。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张某某通过自制“撞库”程序、网上银行测试等方式匹配卡号及密码,伪造并使用他人49张银行卡,在ATM机上支取上述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经查,张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法院两次判处刑罚,于2021年6月8日刑满释放。
诉讼经过
2023年2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1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张某某从事与金融相关的科技服务业。2024年2月1日,张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引入技术同步辅助审查,专业化提升证据审查水平
本案系一起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金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建立“检察人员+技术人员”的办案团队,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同步辅助审查,就张某某电脑提取出的“撞库”程序进行模拟还原、功能性鉴定并提出专业意见,确保据以定案的关键技术性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案件特点、作案方式,就涉案软件、程序等技术性犯罪手段的功能性进行审查、分析和研判,以“检察+技术”合力提升指控证明犯罪的精准度,促进办案提质增效。
(二)积极制发检察建议,助推金融风险源头防范和行业治理
本案中,张某某任职某银行第三方运维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银行卡数据,进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检察机关从金融犯罪表征深挖风险根源,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银行业警示普法、加强数据安全宣讲等方式,针对源头风险点,提出预防重点人员再次犯罪、加强金融数据安全防护、防范关联金融风险的对策,以金融检察高质量履职助力推动银行业现代化治理。
检察官提示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发卡机构,掌握了大量的银行卡信息,承担着维护机构自身和客户资金交易安全的重要责任,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漏洞扫描和风险评估,升级技术防护措施,不断完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加强第三方运维人员的履职监管体系,堵塞内部管理漏洞。公民应提升自身的信息安全、资金交易安全意识,不设置过于简单的密码,不随意透露密码、验证码等敏感信息,共同维护金融信息安全和资金交易安全。
案例4:沙某某集资诈骗、苏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检一分院、昌平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艺术品经营领域非法集资犯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间,沙某某陆续成立多家公司,招募苏某等人,在全国10多个省市设立60余家分支机构,宣称签约千余名美术名家,收藏数万件名家书画、珠宝玉石摆件,通过举办展览、媒体访谈、组织笔会等方式,以退货补偿分红、共享经济加盟、上市股权众筹、区块链数字币等噱头,许诺每年8%-12%的增值收益,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0余亿元。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支付佣金等,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20余亿元。
诉讼经过
2023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23年3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对沙某某、苏某等6人提起公诉。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某等5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沙某某、苏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刺破艺术品经营“伪概念”,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本案中,涉案公司打着“众筹”“股权”“区块链”等旗号,大搞所谓“补偿收益”,辩称从事艺术品实体经营。检察机关在全面掌握艺术品经营领域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紧扣“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认定该案名为艺术品经营,实为变相非法集资。面对海量资金证据,检察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厘清经营收入与集资规模的比例,经营支出与返本付息、佣金发放的比例,准确认定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突出“高质效办案”追防并举,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本案系跨区域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作案手段迷惑性极强,集资参与人众多且多为老年人。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扣冻房产、车辆等款物,妥善保管各类涉案财物,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最大限度追赃挽损。通过与相关单位座谈、提示、制作微视频、编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充分揭示艺术品经营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拓展普法宣传的广度与深度,全方位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检察官提示
艺术品收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艺术品市场波动性和主观性较大,存在估价难、鉴定难等问题。不法分子利用社会公众对艺术品的不了解,紧抓“逐利”心理,玩概念、伪创新,欺骗诱导外行人进圈。社会公众尤其是老年人群体要提高艺术品经营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防范意识,警惕高利诱惑,谨慎理性投资。
案例5:姬某等3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甲公司、赵某某等2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海淀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第三方支付机构人员与他人“内外勾结”腐败犯罪
基本案情
姬某、张某某、王某系某第三方支付机构全资控股公司员工,负责第三方支付机构POS机销售及推广工作。甲公司与该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其拓展商户、销售推广POS机等。
2019年1月至2022年5月间,姬某等3人接受甲公司股东赵某某、崔某请托,利用其对外销售某第三方支付公司POS机、上传客户资料并代表公司联络客户更换POS机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自己发展的客户转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使得甲公司从中获得利润分成。为此,被告人赵某某、崔某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灵活用工平台等方式,陆续给予姬某等3人好处费人民币13万余元至64万余元不等。
诉讼经过
2023年8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姬某、张某某、王某提起公诉,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姬某等3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分别判处赵某某、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全链条打击商业贿赂,依法起诉行贿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
本案系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人员“内外勾结”的商业腐败犯罪案件,被告单位通过灵活用工平台输送行贿款,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全面梳理资金账户之间的串联关系,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在依法惩治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商业腐败犯罪的同时,对2名行贿人均依法提起公诉。同时,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并追加起诉行贿单位,体现了全链条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决心。
(二)精准制发检察建议,助力第三方支付机构廉洁建设
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深入梳理出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对合作商审核不严、内部监督管理疏漏等问题,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强化合作商资质审核和业务流程监管,及时研判企业人员廉洁风险等建议,推动机构积极整改落实,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检察官提示
金融领域商业腐败容易引发金融风险。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成为现代交易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以交易安全、高效为基础的金融行业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从业环境,是保障交易安全、经济健康的必要条件。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摒弃“重业务拓展、轻廉洁建设”的思想,建立科学有效的现代管理制度,把好“内部流程关、外部合作关”,让商业腐败“无处遁形”。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业人员要坚持职业操守,自觉抵制权钱交易,莫将公司业绩变为个人“商机”;相关业务代理商要坚持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莫将“合作共赢”变为“利益输送”,共同以廉洁从业助推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6:杨某某等8人非法经营案(东城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非法经营“公转私”业务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杨某某、魏某某等8人成立某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套现”服务,并按比例收取佣金。2022年7月至11月间,杨某某、魏某某等人使用该公司结算账户,接收上游“客户”通过某商业公司账户转来的人民币2亿余元,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使用网银跨地域、多级转账交易,个人账户提现等方式,将上述钱款转入他人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杨某某、魏某某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非法经营罪对杨某某、魏某某等8人提起公诉。2024年7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等8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深挖彻查犯罪线索,全链条打击“地下钱庄”
“公转私”是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合法经营需求,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的业务。本案中,杨某某、魏某某等8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介人员的“撮合”下,通过虚构交易、跨地域多级转账、股东提现等方式,快速将单位结算账户中的巨额资金转至个人账户,帮助他人逃避金融监管并从中牟利,部分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检察机关从上游诈骗犯罪案件中深挖彻查“地下钱庄”犯罪线索,综合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杨某某、魏某某等8人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依法追捕追诉2名中介人员,对“地下钱庄”实现全链条打击。
(二)建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助力斩断金融黑产链条
“地下钱庄”为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实施非法支付结算业务,严重影响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成为诈骗、非法集资、逃税等违法犯罪的资金通道。检察机关从个案办理出发,对资金转入、转出中的异常交易数据进行综合研判,提炼算法规则,建用“地下钱庄”惩治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深挖漏罪漏犯,有力打击违法犯罪。
检察官提示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仅限本单位合法经营使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不得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企业经营人员违法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将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和个人在日常经营中应注意依法合规经营,避免成为不法分子转移资金的“帮凶”。
案例7:刘某某信用卡诈骗、诈骗、洗钱,王某某诈骗案(朝阳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利用“群发短信”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和“自洗钱”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6月期间,刘某某协助上游犯罪团伙群发含“ETC被停用需要补充资料”“个人劳动补贴申领”“银行卡触发风控系统需重新填写信息”等内容的诈骗短信,诱使被害人点击短信中的网站链接,在链接内填写信用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盗刷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用于购买某度假区电子门票。经查,刘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16名被害人人民币20余万元。另查,刘某某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在网络通信群组内,以赠送游戏皮肤诱导被害人转款等方式,诈骗6名被害人人民币10余万元。
为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将电子门票变现,刘某某安排王某某在某二手交易平台寻找买家进行销售,王某某明知刘某某让其销售的门票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长期为其销售变现。其中,以盗刷信用卡方式获取电子门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诉讼经过
2024年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洗钱罪,对王某某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2024年4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刘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落实“一案双查”要求,全链条打击信用卡诈骗上下游犯罪
检察机关准确认定犯罪分子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盗刷卡内钱款购买电子门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办理上游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下游洗钱犯罪线索,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后,又将犯罪所得门票转售变现的“洗白”赃款行为,认定为“自洗钱”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二)治罪与治理并重,筑牢金融信息安全“防火墙”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作案手法快速迭代,呈现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合流”的态势,犯罪分子通过制作钓鱼网站、批量发送短信、远程盗刷信用卡、数字支付等技术手段,针对社会公众实施诈骗并洗白资金,手段隐蔽,极具迷惑性,部分群众因金融信息安全意识薄弱,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编发《金融检察白皮书》,会同金融机构开展联合普法宣传、风险提示,揭示信用卡诈骗犯罪新型手段,引导社会公众提升风险防范意识。
检察官提示
公民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收到可疑短信或邮件后应当提高警惕,第一时间通过官方渠道核实信息真实性,不轻易透露个人银行卡信息,保护信用卡信息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觉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及反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义务,通过强化账户管理、提升风险监测能力、加强反诈宣传等多重手段,保障人民群众财产权益。
案例8:张某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市检三分院办理)——依法惩治“新三板”市场财务造假犯罪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也称“新三板”)挂牌公司,张某某系A公司财务及投融资业务的实际负责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参与公司有关虚假业务,致使A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其中,2015年至2016年间,A公司采用与代理商签订《某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的方式,虚构相关业务,导致A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各虚增利润人民币1.1亿余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8%、98%。2017年,A公司采取核销应收账款的方式将上述虚构业务的利润予以核减,导致A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虚减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0%以上。
诉讼经过
2024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财务造假犯罪,向资本市场传递“零容忍”的明确信号
涉案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虽不是上市公司,但“新三板”系《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挂牌公司负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行为人企图通过大量核销应收账款的方式进行财务“洗澡”,掩盖前期造假行为。检察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对连续三年财务造假行为全部予以追诉,依法从严打击“新三板”市场财务造假犯罪。
(二)注重金融领域溯源治理,助力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
检察机关依托办理的财务造假证券犯罪案件,坚持类案监督与推动源头治理并重,以专业化检察履职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连续三年发布《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北京)建设手册》,开设“券事检语”专栏并发布普法宣传作品160余期,向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开展案例警示教育,助力提升资本市场参与者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
检察官提示
当前,我国全面推行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信息披露质量是注册制改革的基础和保障,完整准确的财务信息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财务造假不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动摇投资者信心,也破坏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秩序。相关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增强守法经营意识,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共同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9:翁某等16人非法经营案(昌平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非法经营荐股业务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3年间,翁某先后成立多家信息咨询公司,招募多名业务人员,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网络通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开展股票推荐、股票咨询等业务,声称公司系私募机构、持自有资金操盘,确保月平均收益达20%-30%,诱使投资者向其支付会员服务费或者盈利分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00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4年4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翁某等16人提起公诉。2024年8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翁某等16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优先审查客观性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本案系公司化、网络化运作的非法荐股犯罪,涉案人员众多、资金规模巨大。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优先审查、充分挖掘,固定涉案人员参与程度和违法性认知的证据,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夯实证据基础。引入专业审计机构全面查明翁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对于从业时间较长、违法所得较多的十余名业务人员,依法予以追诉。
(二)加强证券投资领域法治宣传,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检察机关参与录制新闻媒体普法栏目,“以案释法”开展普法教育,揭示行为人未经批准,诱导投资者购买所谓“会员服务”“荐股套餐”,进而骗取高额服务费的本质,助力投资者和从业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检察官提示
证券投资需谨慎,分析建议勿轻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关公司在未获取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群聊、直播等方式提供“荐股”业务,不仅扰乱证券投资市场秩序,而且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广大公众投资理财时要保持警惕,可以通过证监会等官方渠道审查交易方的从业资质,守护自身财产安全。相关公司及从业人员也应依法执业,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稳健发展。
案例10:杨某某与某大宗商品交易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市检察院、市检三分院办理)——强化金融产品实质审查,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是某大宗商品交易所的注册会员。2014年8月,杨某某与天某公司签订《客户协议》,约定杨某某通过天某公司投资购买某大宗商品交易所白银产品,通过买卖赚取差价,天某公司收取手续费。2014年9月3日,杨某某在天某公司开户并投入人民币20万元进行平台交易,2014年9月29日,杨某某亏损人民币19万余元,账户余额仅为人民币90余元。经查,在某大宗商品交易所上线的该款白银产品未向主管部门报批,依据相关规定已被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现为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认定为违规发售的产品并已于2016年全部下线。
诉讼经过
2016年,杨某某以侵权纠纷将天某公司、某大宗商品交易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投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某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后该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查明,某大宗商品交易所上线交易的白银产品未履行报批程序,已经被相关金融主管部门认定为违规产品并全部下线,某大宗商品交易所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投资者损失。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某大宗商品交易所赔偿杨某某投资损失人民币5.99余万元。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2月1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加强金融产品监管,依法维护金融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市场具有较高投资风险,国家对金融领域实施强监管政策,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提供金融产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投资风险。司法机关审查涉金融产品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重点审查金融产品是否合法合规、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推荐的金融产品是否符合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的性质及风险,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大宗商品交易所销售的白银产品具有期货交易的特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其未经审批即上线销售的行为已经被金融主管部门认定为违规,且与金融消费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强化调查核实,以扎实证据提出精准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有助于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大宗商品交易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检察机关通过走访有关金融主管部门,进一步查明某大宗商品交易所以“现货白银”为名与投资者签订标准化合约,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其发行期货产品未履行审批手续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认定该交易所违规发行金融产品存在过错。
检察官提示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投资金融产品具有较高风险,金融消费者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对金融投资基础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正确看待金融理财产品中潜在的风险因素。如果因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操作疏忽导致投资损失,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金融产品发行者、销售者要依规合法经营,审慎推介产品,确保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产品及其风险的基础上做出自主投资决定。如果相关机构存在违规发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盲目投资等情况,将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
来源:京检在线(供稿:市院第四检察部[经济犯罪检察部])(总第3579期)
【郑重声明】上述内容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果您认为本站侵犯了您的权益,请您联系本站,本站将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删除。
【免责声明】本文仅用于投资者教育,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不作为任何法律文件。东方汇智力求该宣传内容的准确可靠,但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不作保证,亦不对使用本文涉及内容所引发的或可能引发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承担责任。